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旅行社是否应对周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判断旅行社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事发旅游行程是否是双方约定旅游行程的一部分
本案中,因天气原因无法原定行程,旅游者自行选择景点,经过上海某旅行社同意并由旅行社统一送至景点,故该景点系双方对旅游合同内容的变更,带领游客游览该景点是旅行社履行合同的一部分。故旅行社认为出事景点是游客自行选择,与旅行社无关故免责的抗辩不成立。
二、旅游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的过程中,对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障的义务,一般而言,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安全保护义务
旅行经营者应对其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安全性进行评估,应设计合理的旅游产品和旅游线路,危险系数高的旅游项目及旅游景点不应纳入旅游路线中;旅游经营者应选择合格有资质的旅游辅助者,提供有保障的住宿餐饮等服务。本案中,上海某旅行社对游客要求的景点完全未知,未实地考察,不了解该景点的地形、情况等,因而无法排查安全隐患,不能对该景点是否能够供游客游览进行评估,未选择安全、可靠的旅游线路,系旅行社失职。因该景点不安全而造成游客的人身伤亡的,上海某旅行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告知警示义务
对于旅游行程中的注意事项,旅游景点中的比较危险的区域等,旅游经营者应当提前向旅游者说明,给予明确提示、充分的提醒。本案中,周某是老年摄影班的学员,本次旅游的目的是专门针对原生态的自然景观进行拍摄,故其应对目的地区别与一般的旅游行程有一定的认知。其次,在微信文章中也给予了详细的关于摄影采风的风险提示,故可以认为上海某旅行社已尽到了对本次旅游行程的相关告知。
(三)适当救助义务
旅游行程中一旦发生义务,旅游经营者要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采取合理的处置措施。本案中,周某溺水后,上海某旅行社相关人员及时施救与报警,采取的救助手段符合当时、当地条件,周某溺亡的后果并非与不当救助或拖延救助有关。
三、是否存在减责或免责事由
结合民法的基本原理和其他法律规定,旅行经营者安全保证义务的免责、减责也是审判实践中需要重视的因素,具体而言需要考虑:
(一)旅游者过错。每个人都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在旅游过程中应小心谨慎,避免发生人身伤亡。如旅游者疏忽大意,造成自身伤亡的,可以减轻旅游经营者的责任。周某自身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上海某旅行社在景点的选取上存在不当,两者共同导致了周某溺亡。周某落水,与其自身体力、注意力直接相关,故其自身应对本次不幸事件负主要责任,旅行社负次要责任。
(二)旅游者同意。旅游者同意包括明示的协议、对风险的知晓、自愿承担等,一般发生的高危项目中,例如水上运动、高空运动等,就应当预料到可能发生一定的碰撞,可以认为旅游者对这类活动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识。基于此,如果旅游者遭到合理范围内的伤害,而旅游经营者又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旅游经营者即无需承担责任。但旅游者同意不是旅游经营者必然减轻或免责的依据,如果旅游经营者未尽到上文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依然要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周某签字确认“因峡谷发展未成熟,因此期间发生的任何问题,与导游、旅行社无关”,但上海某旅行社对旅游景点的选择存在重大过错,故不能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