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夏季,极端天气频出,全国多地持续高温,虽已立秋,但高温并未减退,全国多地依然炽热难耐。为躲避高温,经过各大网络平台的宣传,众多未开发的溪流、河滩等“野生网红景点”成了很多人的不二选择,频频引发“露营热”、“溯溪热”。
但在“野生网红景点背后”,潜藏的是巨大的安全隐患问题。
8月13日下午15:30左右,四川彭州市龙门山镇小鱼洞社区龙槽沟突发山洪灾害。事发当时,山洪裹挟着泥沙和石块,滚滚而下,瞬间吞没了整条山沟,许多游客正在沟内河道戏水玩耍,不少人来不及撤离被卷入洪水中。官方公布山洪造成7人死亡,8人受伤。
鲜活的生命瞬间消逝让人扼腕叹息。事故发生后,除了那些不幸的“游客”外,还有谁该对“野生景点”的伤亡事件负责,引发人们的思考和热议。
“野生景点”推荐方(网络博主、旅游局等)、宣传平台方(短视频平台、图文推送平台)、同行人(邀约人、组织人、同伴)、野生景点管理方(地方政府、旅游局、旅游公司、水利局),会不会有法律责任?
当然,大众的同情和个人的直觉并不能代替法律评价,我们应从法律规定来具体分析。
笔者认为,无论是网络博主还是旅游公司亦或是政府平台,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网络平台发布野生景点的自然风光,原则上无需对发生事故的浏览者承担责任。因为一般情况下,浏览者自愿游玩或探险致使本人受伤或死亡与景点的推荐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如,在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林红祥、李翠云侵权责任纠纷案的判决中就论述道(【2020】鄂11民终772号):“英山文旅局发布微信公众号推荐鱼洋河谷的风景,针对的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目的在于向社会公众宣传英山的旅游资源,并非为了诱导林栋等一行人前往鱼洋河谷徒步旅游,故英山文旅局对林栋溺水死亡并不具有主观的过错。况且,英山文旅局的旅游推荐行为并不必然引起受害人林栋的溺亡事故,其与林栋溺水死亡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英山文旅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野生景点或出游过程本身存在超出一般认知的危险性时,网络博主等可能因推荐行为产生安全提示义务,否则极有可能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平台负有合理的审查义务和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履行义务的方式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行政监管的要求,在明知或应知用户发布的信息含有违法、违规的内容时,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审核、告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相应措施。但此种审查义务是“被动式”审查,而非主动的审查义务,这是基于网络用户之庞大以及考虑行业发展的要求所形成的观点。
在何小飞与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花椒直播)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国高空极限运动第一人吴永宁坠亡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直播平台(花椒直播)对案外人吴永宁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但在吴某同样发布信息的微博平台,北京互联网法院则判令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微博)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同样是上传视频却出现两种不同的结果,主要区别在于北京密境公司(花椒直播)确实与吴某存在签约关系,共同分享了打赏收益,依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理,理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通常情况下,法律会认定共同出游属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规定的“自甘风险”。免费组织、自愿参与的活动决定了个人与组织者之间并不形成旅游合同等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组织者和同行人尽到基本的风险提示义务和救助义务后,活动组织者或其他同行人便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日常生活中,大家大多受朋友或“车友会”、“校友会”等组织的邀请,共同前往“野生景点”,在事故发生后,同行人是否需要承担相关责任也是大家首先会考虑到的问题。
在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王定社、唐玉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论述道(【2017】黔26民终1939号):“活动参与人员系自愿参加、装备自备、平等出资、自我管理、不涉及经营或营利,杨子惠实际也没有盈利。杨子惠和周雷与活动成员之间不形成旅游合同等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杨子惠和周雷仅基于结伴自驾游的先前行为,而与王建明等同行者之间形成在活动中尽力相互照顾、出现险情时尽力相互救助的义务。杨子惠作为本次活动的发起人,在活动前发布招募令时已明确提示:本次活动为非盈利活动,自愿参加,风险自担,组织方不承担任何安全赔偿责任。
在活动中,杨子惠积极提供无偿服务,多次强调安全。王建明发生坠崖事故后,杨子惠已及时联系村、镇有关部门及领导,并积极参与施救。杨子惠和周雷已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过错,杨子惠和周雷对王建明的死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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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76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即便是未开发的野生景点,景点管理人(地方政府、旅游公司、旅游局等)仍需履行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若已尽到相应警示义务后仍无法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管理人同样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警示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设置劝导处、危险警示路牌、路障等措施。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陈瑞杰郭莲花等与重庆市铜梁区二坪镇人民政府等侵权责任纠纷案中对于当地政府是否已尽安全保障义务论述道:“二被上诉人未对老虎口瀑布河段进行开发经营,未从中谋取经营性利益,因而不能苛求其与封闭式营利性景区管理者、经营者负有同等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证据显示,二坪镇政府、狮子村村委会设置了安全劝导处,安排附近村民在此巡逻并在河道下游设置了警示牌;因事发地系未开发经营的自然河段,无法设置封闭性安保设施,客观上不能苛求二被上诉人在河段任一处均设置警示牌,亦不能苛求在河段任一处均能有人适时劝导,故本院认定二坪镇政府、狮子村村委会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野生网红景点”的在网红滤镜的加持下固然美丽,但需要警惕背后潜在的安全风险,否则危害结果发生后,首要的买单人必然只能是自己。
最后引用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林红祥、李翠云侵权责任纠纷案的判决中的一段话与大家共勉:
“受害人意外溺亡其境遇令人同情,但是赔偿的责任方是否构成侵权需要法律进行严格界定及证据支持,不能以结果为导向倒追责任主体,将自身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
成年人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不能把自己的安危寄托在国家机关和相关机构无时无刻的提醒之下,不随意进入非群众活动场所是每一个公民应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也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没有任何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能够认识、预判并支配一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理性人’,对于自身凭借常识即可预见的风险应当自担结果。因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既充分享受法律之下的权利与自由,也应相应承担自身抉择带来的风险和责任,这也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