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个人诚信积分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98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府办〔2017〕10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推进个人诚信体系建设,提升全社会诚信意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海南省大数据开发应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省内个人诚信积分的建设、应用、管理以及相关信用信息的归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系指海南省内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常住人口,包括本省户籍人员、已办理居住证满1年的非户籍人员和在海南自贸港已缴纳社保个税等满1年的非户籍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诚信积分,系指通过科学设置和确定统一的指标体系,运用信用信息数据,经相应模型量化规则累积形成,综合反映个人诚信状况的综合结果。积分名称为“金椰分”。
第五条 个人诚信积分的信息管理和应用工作,应遵循个人自愿、客观公正、标准统一、正向激励、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严格遵守国家及我省相关法律法规,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加大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力度,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可以采集的部分,个人诚信积分使用的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应用以及积分的计算、管理、查询、使用等需本人完成实名认证并授权后实施。
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解决个人诚信积分推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工作监督和管理。配合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实施个人诚信积分应用系统建设、模型设计、积分管理、信息服务。督促指导各市县、省级各相关部门推进个人诚信积分应用场景设计和应用。
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在海南省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基础上,参考市场信用信息,完善个人诚信积分信息目录,协助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归集个人诚信积分所需公共信用信息,并做好信息管理工作。
省大数据管理机构负责依照个人诚信积分信息目录依法依规归集个人诚信积分所需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并负责个人诚信积分应用系统建设、模型设计、积分管理、信息服务工作。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可依法依规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实施有关工作。
各市县、省级各相关部门负责依法依规采集和报送个人诚信积分信息,并在职责范围内推进个人诚信积分激励应用场景设计和应用。
第二章 信息构成
第八条 个人诚信积分信息主要包括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市场信用信息及个人补充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信用信息管理主体”)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个人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单位,在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行业自律管理等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个人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个人补充信息是指个人上传的可以证明其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以下信息:
(一)身份识别信息:姓名、身份证号、户籍、学历、就业状况、职业资格、执业许可等反映自然人基本情况的信息。
(二)荣誉奖励信息:信用信息管理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三)社会贡献信息: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无偿捐献、应急救援、文明实践等信息。
(四)遵纪守法信息:人民法院发布的被执行人、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损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信息;政务失信信息等。
(五)行政管理信息:反映个人基本情况的登记或者注册事项、行政许可等信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信息,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违法行为轻微且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信息除外;依法依规认定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信息;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经营人员通过注销营业执照逃避行政处罚的信息;被监管部门处以市场禁入或者行业禁入的信息。
(六)守信践诺信息:非法集资严重失信人员的信息;拒不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息;参加国家或者本省组织统一考试的违纪违规行为信息;在学术研究、职称评定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十条 省大数据管理机构负责公共数据资源体系建设工作,信用信息管理主体应当在信息形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共享至海南省个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可依法依规依约提供市场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信息。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鼓励个人通过个人诚信积分应用系统线上提供或通过服务窗口线下提供本人荣誉信息、社会贡献信息等相关证明
材料,并授权对相关信息进行核验、共享与应用,作为开展个人诚信积分评价的重要依据。
个人应对自主申报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的归集应保证信息来源渠道的正当性、合法性和信息的客观性。禁止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自然人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应设置有效期。公共信用信息的有效期由信用信息管理主体确定,未明确有效期限的一般为3年;市场信用信息的有效期一般为3年。有效期自信息认定之日起计算。不在有效期内的信用信息不参与积分计算。
第十四条 省大数据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个人诚信积分运营主体”)应科学合理制定个人诚信积分指标体系,征求省信用体系建设管理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后发布实施。指标体系应依据数据来源、法规调整、应用方向等按年度迭代优化。
第十五条 个人诚信积分应可解释、可追溯,实施动态管理,定期更新发布。
第三章 信用应用
第十六条 个人诚信积分应用应以正向激励为导向,以增强诚信获得感、营造守信社会氛围为目的,不得以个人诚信积分低为由限制个人享有基本公共服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第十七条 个人可查询本人的个人诚信积分,自愿享受“信用惠民”激励措施。
查询他人个人诚信积分的,应当提供有关授权证明、约定的查询用途、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对个人诚信积分累积较高的个人,信用信息管理主体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程序简化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媒体推介、荣誉评选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考虑对象。
(三)在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实施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方面,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四)在推荐入驻孵化基地,评选优秀创业项目、创业典型等创业服务过程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九条 各市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自身职能研究制定本单位个人诚信积分激励措施实施细则,鼓励探索个人诚信积分惠民应用措施。个人诚信积分运营主体应定期发布个人诚信积分应用指南及激励措施汇总目录。
第二十条 个人诚信积分运营主体可在个人诚信积分的基础上,会同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市场化机构共同开发基于不同应用场景的衍生分数及应用产品,拓展市场化“信用惠民”激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个人诚信积分运营主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推动与试点商业银行合作,共同探索开展个人诚信积分及其衍生分数在金融信贷领域的应用。鼓励个人诚信积分运营主体与商业银行合作推出自贸港诚信积分信用卡等专属金融产品,给予守信市民更多金融激励。
第二十二条 加强与其他省市合作,推动个人诚信积分互认、“信用惠民”激励措施共享。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个人对本人的个人信用信息、个人诚信积分有异议的,可以向个人诚信积分运营主体提出异议申请。
个人诚信积分运营主体收到异议申请后,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需要信用信息管理主体核查落实的,个人诚信积分运营主体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过信用平台将异议申请转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主体。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主体应当自收到转来的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信用信息管理主体应畅通信用修复渠道,丰富信用修复方式。信用主体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可以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开展社会信用修复。
第二十五条 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制度,做好数据库安全防护工作,建立完善个人信用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防止信息泄露。
信用信息管理主体应当建立完善个人信用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对个人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的保护。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使用个人诚信积分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法规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发展改革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大数据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