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已明确禁止班车客运、包车客运与旅游客运车辆实行挂靠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9年修订)明确规定,“道路客运经营,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第3条),“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第5条)。
本所律师查询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后发现,“禁止挂靠经营”的明确规定仅见于交通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国家交管部门对道路客运车辆挂靠经营的清理和整顿早在2003年就全面开始了。对于货车、城市公交车辆以及出租车客运采取挂靠经营模式尚未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8条、第22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从事货运、客运经营必须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以及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按照一般合理的理解,这里所说的“车辆”应当是所有权归属于申请从事货运、客运经营企业的车辆,或者是通过融资租赁等获得的有权使用的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是该类企业的员工。挂靠经营的模式,等于变相规避了上述法规的规定,驾驶人员可以选择签订车辆挂靠类协议,而非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
在这背景下,道路客运经营,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已经被法律明令禁止开展挂靠经营,除前述道路客运经营之外的客运车辆挂靠经营模式尚未被确认违法行为。但是,本所律师认为,今后对各类挂靠运营的法律监管将逐渐趋向完善和严格。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车辆挂靠是借用资质的行为,挂靠协议的实质是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即具有合法运输经营权的经济实体、企业法人给没有取得经营权的个体运输户提供经营身份和一定管理服务,并收取一定费用的合同。
综上,随着法律法规逐渐趋向完善,行政监管部门对于本模式中涉及的商用挂靠的经营模式的监管措施会趋于严格。同时,若是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民法典》第1121条的规定,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承担连带责任,挂靠公司将要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
此外,需要关注的是,一般情况下,车辆将被登记在挂靠公司名下,而非实际购车者名下,因此,车辆可能存在所有权争议风险。
首先,我国的机动车登记性质上属于行政管理性质登记,不直接发生物权效力,司法中也不能直接以此判断机动车物权归属。我国机动车登记制度设计之初衷,是为了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管理,而非确定权属关系。例如,一人购买了汽车,不为了使用,而只为了观赏或收藏,而不去登记,不去申请行驶证与车牌,该人毫无疑问不会因没有登记而丧失对车辆的所有权。再如,二手车交易中,车辆交付后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亦不会影响车辆的所有权转移。可以说,登记人并不能直接确定所有权归属。但若产生纠纷,车辆登记也会成为对实际所有人(实际支付购车款的贷款方)主张所有权的障碍。
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7条,“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第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二)机动车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由此可见,如购票方填写为挂靠公司时,可能成为挂靠公司今后主张对车辆所有权的证据,引发车辆所有权纠纷,挂靠公司也可能出现擅自处置车辆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