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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借独特的造型,国内首座“莫比乌斯环”式异形拱桥的Title,以及朋友圈、抖音、微博等各大社交平台上的高频刷脸,成都的“五岔子大桥”最近火的有点过分。 这种火速出圈的网红速度,让人不禁联想到去年盛极一时的魔幻8D城市——重庆,以及让它光芒更胜的网红穿轨楼“李子坝”轻轨,传说中日本动漫“千与千寻”的取景地“洪崖洞”。 万物皆可“商标”。自然,将这些景点作为商标保护不失为保护景点,提升其经济价值的“锦囊妙计”之一。以“洪崖洞”为例,截止笔者撰写本文之时,在商标网上共查询到135件包含“洪崖洞”三字的商标:
就中国商标网的查询结果来看,至少有“重庆小天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华料食品有限公司”“重庆碧桂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10余个申请人申请注册“洪崖洞**”商标。 “洪崖洞”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沧白路,地处长江、嘉陵江两江交汇的滨江地带,以其巴渝传统建筑和民俗风貌特色而被评为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2006年,由重庆市人民政府总投资3.85亿元兴建而成,而它的“操盘手”(官方管理人)是重庆小天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小天鹅公司”)。可见,除了“重庆小天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外的其他主体均具有抢注嫌疑。 景区名称遭抢注绝非个案,有甚者,在将景区名称抢注为商标后,公开叫卖,高价牟利,如前些年盛极一时的“六和塔”等商标售卖风波,给景区管理者和商标注册秩序带来极大冲击和不良影响。
商标维权路漫漫,通过查询,笔者归纳出以下在先案例总结保护景区名称可能涉及的条款:
从上述表格可以看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旅游景点名称的保护从绝对条款(误认、不良影响等)到相对条款(近似、驰名等)都有涉及。 那么,除了以上条款,是否还有其他条款可对景点名称予以保护呢? 在查询案例时,“午亭山村”案引起了笔者极大的兴趣,该案最终经两审终审后,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该案审理过程中,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第3196842号“皇城相府”商标持有人,以下简称“皇城相府公司”)提出李惊涛(第5452000号“午亭山村”商标持有人)侵犯了其在先权益。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午亭山村”这个景点名称属于公共资源,未据在先权益条款对该案予以保护。法院作出如此判决的原因显而易见,公共资源属于全民所有,任何一个主体对此均不应享有排他性权利。但是,本案有一个特殊性在于,“午亭山村”这一名称属于公共资源,若是不属于公共资源的景点名称是否就应获得在先权益条款的保护呢? 笔者在通读该案两审判决后,认为该判决中暗含了这样的逻辑:景区名称是可以获得在先权益保护的,只是应该排除具有公共资源属性的天然景点名称,即依靠地理位置、自然风景、历史文化等条件而形成的特定名称,对于后天规划打造而成的景区名称,如欢乐谷、迪士尼乐园、华生园梦幻城堡、横店影视城等,可以基于在先权益条款获得保护。
1. 后天打造的景区,其名称不具有公共资源属性。 据中国旅游景区协会(以下简称:旅景协)发布的旅景协发【2019】58号文件《关于发布<旅游景区分类>团体标准的通知》内容,依据核心旅游吸引物进行分类,旅游景区可分为自然景观类景区(以自然景观为主的景区)、人文景观类景区(以人文景观为主的景区)、乡村田园类景区(以乡村及农业景观为主的景区)、现代娱乐类景区(以带有主题性的人造景观为主的景区)。 公共资源是指没有明确所有者,人人都可以自由获得、免费利用的资源,如海洋、湖泊、草场等指自然生成或自然存在的资源,它能为人类提供生存、发展、享受的自然物质与自然条件,这些资源的所有权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享有,是人类社会经济发展共同所有的基础条件。 由此,根据旅景协的分类标准及公共资源的相关定义可知,自然景观类景区、人文景观类景区、乡村田园类景区因其主要依托自然、历史条件形成的森林、湖泊、遗址等而形成,其景区名称也承载了相应的历史、人文价值,因此具有一定的公共资源属性。 公共资源之所以不能获得保护,是因为它具有公共性、非排他性、稀缺性、社会性等特点,以上特点决定了公共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和全体公民,在一定区域和一定时间内对其所有成员来说都可以共同使用,不受人们地位、种族、富裕程度和城乡差别的限制。而由于地理位置、自然风景、历史文化等条件而形成的特定景区名称,是属于历史遗留的文化产物,属于公众共同拥有的历史财富,因此,法院认定“午亭山村”属于公共资源,不应由某一主体独占的、排他的使用并不无道理。 而作为现代娱乐类景区则主要包括主题公园型景区、文化演绎型景区、购物娱乐型景区、文化场馆型景区、特色街区型景区,其通常由投资者融入自主设计、个人巧思妙想经后天打造形成,其不具有公共资源属性,相反,其私有属性强烈,相关投资者可以据此获得财产收益,可以对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
2.后天打造的景区名称应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在先权益包括,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在先权益。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景区名称似乎并未落入以上在先权利或在先权益的保护范围。对此,“午亭山村”案给与了回应。 在“午亭山村”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皇城相府公司主张的其对‘午亭山村’景区名称享有的民事权益虽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当旅游景区因其经营管理者投入时间和金钱对其建设、维护与推广,使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时,该景区名称即蕴含着商业价值。如将景区名称排斥在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之外,允许经营者随意将他人经营管理的知名景区名称注册在与旅游服务相关联的商品或服务上,攀附知名景区的知名度,藉此快速占领市场,获取消费者认同,不仅助长其他经营者‘搭车’抢注商标的行为,而且会损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这显然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因此,在与旅游服务相关联的商品或服务上,将知名景区名称作为民事权益予以保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本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
因此,综合“午亭山村”案的一、二审判决来看,笔者认为,法院在先判决仅认定具有公共资源属性的景点名称不能获得在先权益条款的保护,对于个人后天打造的非因自然、人文、历史等因素形成的景点,其景点名称是可以获得在先权益条款保护的。
正如法院认为,具有公共资源属性的景点名称不具有排他性。即是说,即使他人合法获得了该景点名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人同样也不应排除景点管理人为宣传、推广其服务和商品合理使用该名称。如(2013)一中民五初字第0018号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天津市石趣游乐园)为开发宣传该旅游景区,在门票等载体上使用的“石趣园”标识,是为指示门票对应何处景点,向游客客观表述必要的信息,是在表征“石趣园”景区名称意义上的使用,其目的并非是为了区分相关服务的来源而将“石趣园”标识作为商标使用。由于被告的使用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实现商标功能的使用,因此被告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综合上述信息来看,当旅游景点管理人(开发者)在开发出某一景点时,为防止宣传、推广的心血为他人做嫁衣,避免他人搭便车、蹭名气的行为,最为妥善的方法便是及早在商标申请上布局。若是一时大意,让别有用心之人抢注了商标,也尚可通过《商标法》中的条款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且,对于抢注具有公共资源属性的商标名称的人来说,其也不能排除其他人对该名称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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