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司法局关于对《商丘市城区河道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充分吸纳意见,集中智慧,凝聚共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工作质量和水平,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立法活动,现将《商丘市城区河道管理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或建议,并简要说明理由(通过本页面底部评论功能可直接提交意见建议)。一、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2023年1月13日至2月13日
二、提出意见建议的方式:
1.登录商丘市政府网“意见征集”(http://www.shangqiu.gov.cn/hd/yjzj)栏目浏览相关正在征集意见的内容并在页面底部提交意见建议。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商丘市珠江东路99号商丘市司法局立法科109室(邮政编码476000)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电子邮箱sqsflf@126.com
三、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宋慧园,0370—3263086,13569331886
商丘市城区河道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障河道防洪排涝调蓄,保护和改善城区水环境,修复水生态确保城区河道等功能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商丘市中心城区河道的整治、利用、保护与管理,本条例所称的中心城区河道,是指市中心城区环城高速以内的河道及人工湖等公共水域。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保护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规划、河道整治、维修养护、运行管理等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城区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城区河道管理专管机构具体负责城区河道日常的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区河道保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实行河长制,落实城区河道保护与管理属地责任,分级分段负责中心城区内河道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六条 城区河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防洪规划,满足城区河道防洪排涝、蓄水调水、生态景观等基本功能的标准。
第七条 城区河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与规划等部门编制城区河道的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主管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在城区河道上修建桥梁、过河管道缆线和其他设施,应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排涝要求及城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所规定的专业标准。
第九条 城乡建设不得占用城区河道用地,已有的不符合城区河道设施建设规划的建(构)筑物应依法限期拆除。
第十条 城区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应当包括截污纳管、疏浚清
淤、护岸改造、景观绿化、生态保护与治理等内容,以及建设调配水、防汛排涝、水文水质监测、管理养护等附属设施工程。
第十一条 城区河道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与施工相关的水文、气象、地质、地下管线资料及相邻建(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编制和实施地下管线、相邻建(构)筑物、周边生态环境等各类保护方案及相应的防汛抢险应急方案。
建设单位向有关单位调取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时,各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沿河房地产开发、村镇改造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或者申请建设许可时,应将区域内河段的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和验收。
第十三条 市城区河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区河道养护管理规范、城区河道管理年度建设规划,由城区河道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市城区河道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制定城区河道养护运行费用标准。
第十四条 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的要求加以妥善修缮,并在遵循保护的原则下予以利用。
第十五条 城区河道沿河地块开发建设时,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与河岸线之间的距离应根据规划要求予以退让。
新建宽度十五米以上的沿河绿地应当为公共开放绿地;已建宽度十五米以上的沿河绿地应当逐步改造为公共开放绿地。
建设单位建设的城区河道配套建设、沿河公共绿地属于城区河道设施,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分别移交市、区城区河道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面、滩地的,应当报经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区河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审查,临时占用不危害防洪安全,不影响河势稳定,审查部门予以批准的,应当与使用者签订河道临时使用合同。临时占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恢复河道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城区河道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或临时占用河道的,建设单位和使用者应服从防汛部门的指挥 ,并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堤防的防汛安全责任。由于施工、占用等原因对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造成损害或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承担修复、清淤或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钻探、取土、开渠、打井、打桩、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挖掘活动的,应当经城区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城区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禁止在城区河道设置排污口,擅自排放生产或生活污水。在河道新建、改建或扩大雨水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城区河道主管部门同意,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第二十条 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渔业养殖、畜禽养殖和设置渔网捕捞作业。
对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已有渔业和畜禽等养殖项目,由城区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采用合理补偿的方式,收回水产养殖证,减少对城区河道水体的污染。
第二十一条 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和毁坏河岸、护栏、泵站、闸门、河道绿化、沿河公共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等城区河道设施;
(二)向城区河道排放泥浆、污水,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三)在城区河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容器等危害水体的行为;
(四)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者其他污染物;
(五)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城区河道设施;
(六)设立洗车点;
(七)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八)在各级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景观河道区域内游泳、洗涤;
(九)在禁止垂钓区域内垂钓;
(十)其他损害、侵占城区河道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和扩大雨水口的,由城区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排污单位擅自排放生产经营用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区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区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区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区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和《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城区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市城区河道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区城区河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区河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区河道设施,包括河道的河床、水体、河岸、护栏、泵站、闸门、河道绿化、沿河公共设施、各类建(构)筑物等河道相关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区河道具体范围可以根据城市发展建设需要由市城区河道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协商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