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388条,为非典型担保准用典型担保交易的规则,提供了基础。
让与担保形式上一般表现为财产转让。但又不同于财产转让,最重要区别在于:转让人转让财产不是为了获得对价,受让人通常也不支付对价。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对让与担保的梳理可参见《汇总补充: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重要变化》
个案中提及过,(2017)粤民终2322号中肯定了融资中债权转让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也有观点提出,九民纪要第71条已明确了物权让与担保,但并未对债权让与担保进行明确。后来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中也再次对让与担保制度进行规定,规定的让与担保的对象系“财产”。但债权让与担保进行操作时应如何让其取得优先受偿权?是否参考“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即可?譬如应收账款债权让与担保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转让登记。
《新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20)提出,值得注意的是,债权转让在《民法典》上并未被赋予登记能力。不过,就交易数额较大的债权让与而言,为保全其权利顺位,防止权利冲突,受让人亦可在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平台上登记其对应收账款的权利。
以破产管理人为例,可能需要结合转让对价、是否存在主债权等综合判断该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譬如双方约定应收账款由一方代为收取并保管,但实际履行中却从未向债务人通知过。关于通知的法律意义,可结合质权中通知的法律意义一并了解。
于是,便延伸一个问题,能做债权让与担保时,为何不优先选择做应收账款质权呢?毕竟后者的法律规定及操作相对明确(注意担保解释第66条,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的实现顺序)。我们先来了解一下应收账款质押和保理的制度。
就应收账款的融资模式,《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保理和应收账款质押两种。但对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就保理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保理人就其取得的应收账款上的权利,亦发生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就应收账款质权而言,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未经登记,应收账款质权不发生效力。
但无论是登记对抗或登记生效主义,都需要留意“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