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强制清算、自行清算作为企业法人解散的主要方式,三者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与区别。本文就三种清算程序适用法律、进入程序的原因、清算主体、清算主体的职权以及三者之间的衔接进行简要梳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以及地方性法规。
自行清算程序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企业法人进入破产清算的原因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企业法人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的条件是符合自行清算条件的企业法人在无法进行自行清算的情形下,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无法自行清算的情形包括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和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通过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本地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为破产案件管理人。某些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破产企业的管理人。
强制清算案件的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强制清算清算组成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 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
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如果债权人或人民法院对清算组的债务清偿方案不予认可,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企业法人由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原清算组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或者吸收该中介机构作为新成立的清算组管理人的成员。
当企业法人在自行清算程序中出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的无法自行清算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