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福建冠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福清店经营不合格食品案【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福建冠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福清店 当事人于2021年10月25日从福建冠强贸易有限公司以68.02元/kg的价格购进公正蟹6.75kg,并以151.8元/kg的售价对外销售。当事人购进的上述批次公正蟹经福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抽样检验及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复检,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至案发之日止,该批次公正蟹除死亡报损3.79kg,其余均已售完(抽样机构抽样2.96kg),货值金额计707.1元,违法所得计449.3元。当事人购进上述批次公正蟹未按规定及时将食品追溯信息录入福建省食品生产经营追溯管理系统。 当事人经营镉(以Cd计)项目含量超过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国家标准限量要求的公正蟹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经研究决定: 【案件名称】福清市三山镇黄丽萍便利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福清市三山镇黄丽萍便利店当事人于2021年10月25日从福清市高山呆呆好水果店以32元/件的价格购进香蕉3件(17斤/件),共51斤,并以2.98元/斤的价格进行销售,至案发之日止,已全部销售完毕。上述批次的香蕉经榕城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项目检测结果为:0.124 mg/kg,限量要求为0.05mg/kg。当事人对该份《检验报告》有异议,提出复检申请。经福州海关技术中心复检并出具报告编号No.:204002100224的《检验报告》,在该份《检验报告》中显示:检验结果为:0.21 mg/kg,结论: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案发之日止,货值金额计151.98元,计违法所得151.98元。 当事人未完全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该批次香蕉经专家评估,按照正常食用量不足以造成人体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当事人未完全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研究决定:给予警告。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提供了采购上述涉案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香蕉的供货者福清市高山呆呆好水果店的证照材料、进货票据和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报告单等相关材料,证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具备减轻处罚情形,研究决定:【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福清市三山镇黄丽萍便利店事人于2021年10月31日从福清市龙田镇好佳旺便利店以4.75元/kg的价格购进16kg的香蕉,共32斤,并以2.98元/斤的价格进行销售,至案发之日止,已全部销售完毕。上述批次的香蕉经榕城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项目检测结果为:0.146mg/kg,限量要求为0.05mg/kg。当事人对该份《检验报告》没有异议。截至案发之日止,货值金额计95.36元,计违法所得95.36元。当事人未完全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该批次香蕉经专家评估,按照正常食用量不足以造成人体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当事人未完全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提供了采购上述涉案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香蕉的供货者福清市龙田镇好佳旺便利店的证照材料、进货票据和《植物检疫证书》、《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证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属于《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予以减轻处罚,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95.36元;2、处以罚款25000元。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福清市音西蔬享餐厅当事人于2021年10月28日以4元/斤的价格从莆田市腾跃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购进4斤手工面用于加工制作“莆田海鲜卤面”,上述批次手工面经福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抽样检测,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具体检验项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实测值0.654g/kg,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 至案发之日止,当事人共售出“莆田海鲜卤面”3份,售价42元/份,货值金额共计136元,违法所得计126元。 当事人采购不合格手工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具备《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可以依法从轻的情节。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SP-4从轻情节幅度处罚,经研究决定: 【案件名称】福清市福盛酒业有限公司生产抽检不合格食品案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福清市福盛酒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于2021年6月2日生产了13箱石竹牌地瓜烧,每箱15瓶,共计195瓶,于2021年6月3日以1.5元/瓶的单价全部销售给福州开发区京福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6月12日,京福公司向福州市长乐区江田镇涛涛便利店供货,共售出上述批次地瓜烧20瓶,每瓶售价3元,货值金额计60元。2021年11月6日,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福建赛福食品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依法对涛涛便利店销售的上述批次地瓜烧进行抽样检验。经初检及复检,上述批次地瓜烧检验结论均为“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案发之日止,当事人生产上述批次地瓜烧货值金额计292.5元,计违法所得292.5元。当事人于2022年1月21日向京福公司召回上述批次地瓜烧188瓶,主动采取改正、召回等措施。当事人生产上述批次地瓜烧,未制定、未实施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生产关键环节控制,原料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运输和交付控制,未能保证所生产的地瓜烧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生产并销售GB2760-2014中已明令不得使用甜蜜素的地瓜烧商品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案发后及时采取召回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我所执法人员调查工作,具备《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二)项和第十一条第(一)项所指从轻处罚的情形,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SP-3,从轻情节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处罚如下:1、没收召回的抽检不合格地瓜烧188瓶;2、没收违法所得292.5元;3、处以罚款5万元。2、当事人未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十五日内改正,经研究决定:给予警告。 【案件名称】福清市音西周小却茶叶店销售无中文标签食品案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福清市音西周小却茶叶店 2021年12月10日,我局音西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于当日对其涉嫌销售无中文标签葡萄酒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并依法扣押无中文标签葡萄酒21瓶。经查:当事人在2021年10月从无法查证的渠道购进21瓶葡萄酒用于销售。瓶身标有“REIS CREEK ”字样,瓶身均无中文标识。上述21瓶无中文标签“REIS CREEK ”葡萄酒进价120元/瓶,售价238元/瓶,货值金额计4998元,至案发之日止,当事人尚未售出上述无中文标签“REIS CREEK ”葡萄酒,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采购涉案食品时,索票索证不齐全,未遵守进货查验制度。 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食品“REIS CREEK ”葡萄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属于《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sp-4从轻处罚情节,建议:1、没收涉案的无中文标签“REIS CREEK ”葡萄酒21瓶;2、罚款5000元。 当事人未遵守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 【案件名称】福清市兰天大酒店有限公司销售无中文标签食品案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福清市兰天大酒店有限公司 当事人于2020年从无法查证的渠道购进7瓶无中文标签的进口葡萄酒,分别以40元/瓶与50元/瓶的价格用于销售,至案发之日止,上述葡萄酒均未售出,计货值金额320元。当事人经营场所内4名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电子台账,及时上传食品安全追溯信息。 当事人购进无中文标签进口葡萄酒未依法查验供货商许可证及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给予警告。 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进口葡萄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经营的无中文标签进口葡萄酒尚未售出,具备《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六)项从轻处罚情形,参照《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FZ01SY-CF-5522丙级C档的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给予警告。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电子台账,及时上传食品安全追溯信息违反了《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给予警告。 【案件名称】福清市新盛龙量贩超市经营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预包装食品案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福清市新盛龙量贩超市 当事人于2021年7月6日以27.71元/盒的单价从福清市功斌贸易有限公司购入15盒与其所标注的能量值不符的“草原牧场肥牛肉片”并以33.8元/盒的单价用于销售;当事人于2021年7月10日以1元/盒的单价从福州海峡蔬菜批发市场天源味食品商行购入20盒与其所标注的能量值不符的“魔芋丝结”并以1.5元/盒的单价用于销售;当事人于2021年7月1日以4.5元/包的单价从福州海峡副食品批发市场龙多多食品贸易商行购入10包与其标注内容不符“早餐八宝粥”并以5.6元/包的单价用于销售,至案发之日止,当事人经营上述三种预包装食品共计货值金额593元,共计违法所得112.35元。 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预包装食品时,均向供货商索取并留存了供货商的许可证和涉案食品的《检验报告》、供货商的供货单据,并建立了食品进货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了相关凭证。 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预包装食品的标签的营养成分表中能量值与实际不符,属于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预包装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经营上述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违法情形,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预包装食品时,均向供货商索取并留存了供货商的许可证和涉案食品的《检验报告》、供货商的供货单据,并建立了食品进货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了相关凭证,能够实现有效溯源,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所采购的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审查,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免于处罚。【案件名称】福清市福百佳超市有限公司高山分公司经营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预包装食品案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福清市福百佳超市有限公司高山分公司 当事人于2021年1月6日以0.55元/袋的单价从福清市双辉贸易有限公司购入营作成分表中能量值实际不待的“山峰香菇榨菜”共100袋并以0.7元/袋的单价用于销售,当事人于2021年5月5日以 7.2元/袋的单价从莆田市百口百味贸易有限公司购入40袋未标示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赖兴鹏雪花麻花”并以12.9元/袋的单价用于销售,当事人于2021年2月6日、8月21日分别以4元/瓶的单价从福清市双辉贸易有限公司购入共24瓶未标示有价值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厨师佬酒”并以5元/瓶的单价用于销售,至案发之日止,共计货值金额706元,计违法所得267元。当事人于2021年9月17日从福州李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5.5元/斤的单价购进8.4斤猪肝并以14元/斤格用于销售,上述猪肝经榕城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抽样检测判定为不合格,至案发之日止,共计货值金额117.6元,计违法所得66.3元,剩余0.6斤猪肝报损处理。 当事人经营的“山峰香菇榨菜”的标签的营养成分表中能量值与实际不符,属于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的预包装食品,当事人经营的“赖兴鹏雪花麻花”未标示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厨师佬酒”的标签未标示上述有价值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属于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预包装食品,上述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经营上述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违法情形,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其在采购上述预包装食品时,均向供货商索取并留存了供货商的许可证和涉案食品的《检验报告》、供货商的供货单据,并建立了食品进货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了相关凭证,能够实现有效溯源,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所采购的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审查,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免予处罚。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猪肝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其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具备减轻处罚情形,经研究决定:没收违法所得66.3元,并处罚款25000元。当事人未记录食用农产品供货商联系方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一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案件名称】福清市天利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预包装食品案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福清市天利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经查:1、当事人于2021年6月9日从新乡市凤泉区味之源食品有限公司以12元/包的单价购入60包“新味之源红太阳20枚”威蛋黄并以17.8元/包的单价用于销售,该预包装食品标签中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为:Q/XWS0001S-2017,未使用复审后的产品执行标准 Q/XWS0001S-2020,至案发之日止,计货值金额1068元,计违法所得348元。2、当事人于2021年7月9日从福州兴华兴食品有限公司以2.5元/包的单价购入30包与其食品标签所标注的能量值不符的“酸豆角”并以4元/包的单价用于销售,至案发之日止,当事人经营该食品的货值金额为120元,计违法所得45元;当事人于2021年1月14日从福清市双辉贸易有限公司以19元/罐的单价购入12罐未在配料表中如实标注所使用的原料的“宝力豪油酥海苔肉酥”并以23.9元/罐的单价用于销售,至案发之日止,当事人经营该食品的货值金额为286.8元,计违法所得58.5元;当事人于2021年6月19日从福清市宏键贸易有限公司以5元/瓶的单价购入24瓶与其食品标签所标注的能量值不符的“富记辣豆瓣酱”并以5.9元/瓶的单价用于销售,至案发之日止,当事人经营该食品的货值金额141.6元,计违法所得21.6元。综上,至案发之日止,当事人共经营以上预包装食品的货值金额548.4元,计违法得125.4元。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预包装食品时,均向供货商索取并留存了供货商的许可证和涉案食品的《检验报告》、供货商的供货单据,并建立了食品进货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了相关凭证。1、当事人经营的“新味之源红太阳20枚”咸蛋黄标签中未使用复审后的产品执行标准“Q/XWS0001S-202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可以认定为标签存在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其改正。2、当事人经营的“宝力豪油酥海苔肉酥”未在配料表中如实标注所使用的原料,属于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当事人经营的“酸豆角”“富记辣豆瓣酱”标签的营养成分表中能量值与实际不符,属于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当事人所经营的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经营上述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违法情形,鉴于其在采购上述预包装食品时,均向供货商索取并留存了供货商的许可证和涉案食品的《检验报告》、供货商的供货单据,并建立了食品进货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了相关凭证,能够实现有效溯源,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所采购的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审查,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免予处罚。【案件名称】福州融利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霉变的预包装食品案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福州融利达食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于2021年6月20日及7月6日共生产了3箱“豪特苏”牌海盐芝士味吽泡曲奇,保质期为180天,并于2021年7月28日以156元/箱的售价将其销售给郑州杰恺食品有限公司,这两个批次的曲奇在保质期内均出现了发霉痕迹。案发前,当事人对问题产品发出过召回公告,因与郑州的销售人员姚广照存在纠纷,未成功召回,导致问题产品继续在市场流通。案发后当事人与姚广照及郑州杰恺食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赔偿,对这2个批次的产品实施了召回。至案发之日止,当事人生产在保质期内霉变的曲奇货值金额468元,因当事人将468元货款退还与郑州杰恺食品有限公司,故未获违法所得。当事人生产在保质期内出现霉变现象的曲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鉴于其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并采取召回及赔付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具备从轻处罚情形,经研究决定:【案件名称】福清市三山镇后洋村好佳旺便利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案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福清市三山镇后洋村好佳旺便利店当事人于2021年11月1日从其上游供货商“福清市龙田镇好佳旺便利店”以5.89元/公斤的价格购进香蕉8公斤,共计47.12元,并于2021年11月1日起以8元/公斤的价格销售。上述香蕉经榕城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抽样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80501202105313),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规范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检申请,经福州海关技术中心复检并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204002100240),检测项目:吡虫啉,单位:mg/kg,检验结果0.23,技术要求:≤0.05,单项判定:不合格,结论: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案发之日止,涉案香蕉均已售出,计货值金额64元,计违法所得64元。当事人未完全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该批香蕉经专家评估,按照正常食用量不足以造成人体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当事人未完全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经研究决定:给予警告。二、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香蕉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提供了采购上述涉案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香蕉的上游供应商福清市龙田镇好佳旺便利店的证照材料、进货票据和《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证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具备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经研究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64元;2.处以罚款25000元。 【案件名称】福清市龙江韩云珠家禽店销售不符合食品标准的农产品案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福清市龙江韩云珠家禽店当事人从无法查证渠道购进3公斤的黑毛乌鸡用于销售,销售价为30元/斤,上述涉案的黑毛乌鸡经榕城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检验,恩诺沙星检验结果:154ug/kg,限量标准要求小于等于100ug/kg;尼卡巴嗪检验结果:343ug/kg,限量标准要求小于等于200ug/kg;后经福州海关技术中心复检,恩诺沙星检验结果:144ug/kg,超出限量值标准要求0.44倍;尼卡巴嗪检验结果:328ug/kg,超出限量值标准0.64倍。至案发之日止,该涉案食用农产品黑毛乌鸡均已全部销售。计货值金额180元,计违法所得180元。当事人购进上述黑毛乌鸡未查验记录涉案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该批次黑毛乌鸡经专家评估,按照正常食用量不足以造成人体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当事人系从事家禽经营活动多年的专业经营户,本应在购进食用农产品时尽到比一般(普通)销售者更加谨慎的审查义务,其销售恩诺沙星和尼卡巴嗪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要求的食用农产品黑毛乌鸡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于本案案发后,对涉案食用农产品及时采取召回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具备从轻处罚情节,经研究决定:1、处以罚款5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180元。以上罚没共计50180元。 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研究决定:给予警告。 【案件名称】福清市龙江汇诚便利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福清市龙江汇诚便利店当事人于2021年11月12日以5.3元/斤的单价从闽侯县南通黄初勇蔬菜批发商行购进四季豆40斤,并以7.5元/斤用于销售,上述涉案四季豆经榕城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抽样检验,灭蝇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标准要求,检测结果:0.63,限量要求:0.5mg/kg,超出限量值标准0.26倍。至案发之日止,该涉案食用农产品四季豆均已全部销售。计货值金额300元,计违法所得300元。当事人未完全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该批次四季豆经专家评估,按照正常食用量不足以造成人体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当事人未完全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建议:给予警告。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四季豆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提供了涉案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四季豆的供货者闽侯县南通黄初勇蔬菜批发商行的证照材料、进货票据等相关材料,证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具备减轻的情节,经研究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300元;2.处以罚款25000元。以上罚没合计25300元。【案件名称】福清市音西欢喜餐饮店餐具清洗、消毒不合格案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福清市音西欢喜餐饮店当事人于2022年1月18日清洗消毒的黑长方碟经榕城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抽样检测,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阴离子洗涤剂项目不符合GB 1493-2016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具体检测项目阴离子洗涤剂检测结果为0.0223mg/100cm²,限量要求为不得检出。当事人餐具清洗消毒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于2021年10月26日因餐具清洗消毒不合格受过行政处罚,属于不改正的行为,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具备可以依法从轻的情节。经研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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