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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新规”再解读——以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修订为视角|MHP君悦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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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4-23 16:00: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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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最高院修改了上海金融法院管辖范围,本文将结合民间借贷新规,解读相关修改内容对金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影响。”

2021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对2018年8月1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作出的修改,并于4月22日正式施行。此次修改共新增五条、修改四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根据金融行业发展情况,增加了对若干新型金融民商事案件类型的管辖。二是新增上海金融法院有权管辖境外公司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相关案件。三是明确对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的相关证券纠纷,由上海金融法院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四是规定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集中管辖;五是明确了上海金融法院的再审案件和执行案件管辖范围。


结合2020年8月20日,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其中对《民间借贷新规》部分规定进行的修改(以下合称“民间借贷新规”),笔者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是否会受到金融法院管辖规定及民间借贷新规的约束与影响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民间借贷新规出台背景

自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以来,对民间资金相互融通及促进社会经济的多元化发展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体制的不断革新与升级,民间借贷纠纷的多元与复杂化,加之新冠疫情爆发在世界范围内的严重影响,我国部分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受到剧烈冲击,融资变得愈发困难,经营陷入窘境。随之,高额利息的民间借贷所产生的不良影响也逐渐体现。为此,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也作出了相关规定,以解决民间借贷的乱象问题。


在前述背景下,为统筹推进经济社会良性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启动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修改工作,主要针对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利率利息等重要问题作出规定。

二、民间借贷新规适用范围的争议

民间借贷新规在第一条就明确了其适用范围,即“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从该条款看,似乎将金融主体与自然人、法人主体作出了区分,但具体何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则需要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传统金融机构如银行、证券、保险行业等属于此条中的金融机构毫无疑问,但类似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组织,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新规中的“金融机构”则存在较大争议。

1

“金融机构”的定义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1994年8月5日颁布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的规定,我们可理解为,只有向监管部门申请并获得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金融机构。


再以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程序为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于2008年5月4日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的规定,小额贷款等性质的公司又似乎并非严格意义上的金融机构。

2

最高院批复出台前,部分司法裁判观点

在2020年12月29日最高院批复作出前,司法实践中的多数案例也都认为小贷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所以相关借款合同条款应受民间借贷规定的限制。


例如,有判决认为民间借贷新规未作明确规定,所以应适用民间借贷规定(详见(2021)粤14民终91号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认为:“某某公司是经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一审判决作出时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机构属于民间借贷新规第一条规定所指的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也有裁判文书中直接认定小贷公司的性质不是金融机构(详见(2020)浙0624民初4602号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借款利息,鉴于某某公司虽经有关部门批准获取贷款发放的资格,但其性质并不是金融机构,因此,本案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三、最高院批复对民间借贷新规适用范围所产生的影响

基于上述争议,广东高院向最高院进行了请示,最高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本批复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批复正式生效后,对全国法院都具有指导意义。笔者以该批复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数据库中进行检索后,得到的相关裁判文书中,无论涉及小贷公司、典当公司还是商业保理公司,法院均认为其属于民间借贷新规中的“金融机构”,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受民间借贷利率上限(4倍LPR)限制。


在(2021)皖02民终226号典当纠纷一案的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陈某与芜湖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且根据最高院批复,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典当行,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故,本案中陈进支付违约金不适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认定自2020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向金财典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

四、各项规定对七类地方金融组织的实务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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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债权转让后的法律适用

尽管最高院已明确七类地方金融组织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但如若将基于金融属性的合同所产生的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那么因非金融机构不具备金融资质,故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基本会依据民间借贷新规进行审判。故,金融机构仍需对民间借贷新规进行关注。


根据民间借贷新规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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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受理案件的认定

对于“新受理案件”的标准问题,最高法院法官撰写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认为,“按照我国立案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在2020年8月20日前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起诉材料且已转入诉前调解程序的,在2020年8月20日(含)后登记立案的案件,应视为是8月20日前受理的案件,依据本条第1款之规定,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故2020年8月20日是一个分水岭,需要特别注意。

3

利率规定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就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2020年《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也提到,典当行业要依法合规经营,稳健有序发展,合理确定息费。典当当金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及浮动范围执行,当金利息不得预扣。典当行应当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向当户收取综合费用,且不得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费率上限。鼓励典当行改进服务,进一步降低小微企业和居民个人综合融资成本。


虽然目前根据最高院批复来看,七类地方金融组织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但是不代表其利率可以任意约定。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各类费用之和,仍需符合相关法律要求,以笔者近期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为例,法院一般在年利率24%以内可以予以支持。

五、结语

不论是金融法院管辖规定的修订还是民间借贷规定的连续两次修改,都进一步说明了国家对金融市场及民间借贷的严格管控。银行或是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在日后的业务经营中,均应合法合规,积极回应社会需求,给中小微企业及个人提供合理的融资方解决方案,减轻融资成本,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2018年7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1年4月22日起施行) 


为服务和保障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进一步明确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具体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决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
(一)证券、期货交易、营业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独立保函、保理、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储蓄存款合同、典当、银行结算合同等金融民商事纠纷;

(二)资产管理业务、资产支持证券业务、私募基金业务、外汇业务、金融产品销售和适当性管理、征信业务、支付业务及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引发的金融民商事纠纷;

(三)涉及金融机构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四)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

(五)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六)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
第二条   下列金融纠纷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一)境内投资者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或者期货交易活动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

(二)境内个人或者机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者提供的金融服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
第三条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第四条   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第五条  以住所地在上海市并依法设立的金融基础设施机构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第六条   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对金融监管机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第一审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第七条   当事人对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本规定第一条第一至三项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第八条   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的再审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第九条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生效裁判,以及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涉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裁决,由上海金融法院执行。
上海金融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以及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涉金融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第十条   当事人对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一条  上海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金融法院成立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该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8年8月10日起施行。



 本文作者 

王 晨  律师

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

业务专长:公司与商事、银行金融、并购与重组、争议解决

wangchen@mhp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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