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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导公众投资民宿,集资1500万,被判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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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7-13 08:59: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当事人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俊(化名,董事长)

被告人:张强(化名,公司财务)

01 

案件还原

2015年7月至2018年9月间,王俊设立帅×公司,雇佣张强担任财务、杜×(另处)担任业务经理,虚构“股权众筹”和“个人借款”合同,以上新三板和投资民宿项目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吸引不特定公众购买该公司理财产品,由此骗取公众资金。案发后,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王俊吸收129名投资人投资款共计1,500万余元,尚未归还800万余元。

被害人通过开茶话会等方式了解帅×公司及其理财产品,理财产品以养老项目、民宿项目等吸引投资,许以8%至15%的年利率,被害人通过银行转账、POS机刷卡等方式支付投资款后,到期不能兑付,分别造成数额不等的损失。

工商资料证实,帅×公司不具备金融融资资质

帅×公司主要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向客户宣传公司有免费的理财讲座、有礼品赠送,许以年化14.4%左右的利息吸引投资者签订投资协议,帅×公司投资的项目是民宿。帅×公司的董事长是王俊,杜×是负责业务员团队的日常管理和组织策划节日的营销活动,张强是财务,负责客户的签订合同、用POS机收钱,给客户打利息。

帅×公司主要通过杜×和他的团队以民宿投资名目来拉拢客户投资,王俊是公司的负责人,张强是公司的财务经理,负责收取业务员吸收来的投资款,保管投资合同,发放工资等事务,并且根据合同的情况向投资者还本付息。

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帅×公司与129名投资人签订221次投资协议,共计收取15,076,805元,转账给投资人本息6,864,473.89元,尚未归还8,212,331.11元。其中,帅×公司、王俊名下多张银行卡资金用于转账给公司员工、支付经营成本、日常消费及大额取现。

张强系帅×公司的财务,帅×公司以民宿等项目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张强负责部分合同的签署、保管及收取资金、还本付息,在帅×公司经营过程中张强根据王俊指令从银行大量取现。帅×公司的出账主要用于“民宿”项目的装修,尽孝网的进货以及日常开销、客户利息、员工工资等。

王俊系帅×公司的董事长,帅×公司因为原有养老产品的盈利不足以支持日常运营的开销,就通过股权众筹、“个人借款”的方式募集资金,以年利息6%到18%向投资者每年或每月发放利息。股权众筹吸收来的钱基本都用于公司开销;“个人借款”吸收来的钱,其中50%左右以现金给业务团队提成,支付投资者每月利息,剩余的钱70多万支付给律师用于新三板上市项目,帅气公司宣称投资的民宿项目是装修其父亲名下的宅基地房屋。

2019年2月26日,王俊由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2019年3月4日,张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王俊、张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02

公诉机关

王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张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王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据此,对王俊、张强分别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俊、张强及张强的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俊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03

法院

关于王俊的辩护人提出王俊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俊以内容不实的项目宣传向被害人吸收资金,后未实际投资所称新三板上市及民宿开发项目,仅装修其父亲名下宅基地房屋,其余资金多用于还本付息、公司经营开支,并有大额资金取现,去向不明,足以证实王俊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故被告人王俊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王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张强与他人结伙,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俊犯集资诈骗罪、张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王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王俊、张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据此,判决如下:

一、王俊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张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04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一、犯罪的目的不同

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目的则是企图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进行赢利,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这是两罪最本质的区别。

二、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方法不同

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必须使用诈骗的方法,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不以行为人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

三、侵犯的客体不同

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且侵犯了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在有些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亏损,无法兑现其在吸收公众存款时的承诺,甚至给投资人、存款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但是,这种损失与行为人目的就是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同。

05

相关法条

《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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