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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言|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一场“航空延误险骗保”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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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6-14 18:59: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志言  前检察官,现法学教师和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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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聊法律中的故事








在前几年,多是刑事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责过程中因涉嫌辩护人妨碍作证罪受到刑事追诉,但这一两年,多发的却是民事律师在代理案件或提供其它法律服务过程中因涉嫌虚假诉讼或与当事人构成共同犯罪受到刑事追诉。虽然我们认为,律师身份和职业行为不能成为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免受刑事追诉的避风港和挡箭牌,但我们亦认为不能仅因为律师执业行为被他人利用或者在客观上为他人的不法行为提供了帮助,就认为涉嫌违法犯罪活动。



 正 文
          







律师执业面临很多风险,其中最大的是刑事法律风险。近年来,有不少律师因代理案件或提供其他法律服务过程中受到刑事追诉。其中很多问题并未得到深入的研究,认识上也存有分歧。不少表面上看是属于事实或证据审查判断的问题,但实质是该如何认识和理解律师的角色以及律师的义务。只有当在这些问题上取得共识之后,才能准确的界分律师职业行为与犯罪的边界。



     一、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律师因职业行为而受到刑事追诉之所以会出现很大的争议,基本上都是源于对以下两个问题不同的解读。一是律师是否和司法人员一样有对事实真相的积极追求义务?二是律师对当事人法律服务需求的合法性是否存在实质审查判断的责任?



这是因为从律师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客观结果看,绝大多数当事人是借助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但也不排除有少数当事人利用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达到不法目的。一旦出现当事人利用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达到不法目的时,对上述两个问题的不同认识就直接涉及到是否可归责于律师并追究律师的责任。



如果认为律师有追求事实真相的积极义务,认为律师应当对当事人法律服务需求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就很容易认为律师涉嫌犯罪。但如果认为律师无追求事实真相的积极义务,也无对当事人法律服务需求进行实质审查的职责,则会得出律师的法律服务虽然客观上为当事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帮助,但不能仅因此就得出需要追究律师责任的结论,必须结合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和内容上是否合规合法以及律师主观上是否明知当事人在利用其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进行综合判断。



     二、律师没有追求事实真相的积极义务,也无对当事人法律服务需求是否合法进行实质审查判断的责任


(一)律师没有追求事实真相的积极义务


 虽然发现事实真相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前提和基础。律师作为法律人,同样是以实现公平正义为己任的司法体系中的一员。但能不能简单以此就认为律师和司法人员一样对事实真相有积极追求的义务?



     我们认为,是不能够的。原因在于律师制度以及律师赖以存在的基础是当事人和律师之间的信任关系。为了在当事人和律师之间建立起信任关系,在律师的职业伦理上就提出了律师对当事人有忠诚和保密义务,不能出卖当事人的利益。



律师职业伦理的要求和发现事实真相之间有的时候是存在矛盾和冲突的。如律师明知存在有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但基于对当事人忠诚和保密的义务不能不能主动披露,这就会影响到事实真相的发现,进而会影响到具体案件上公平正义的实现。



     在律师制度层面上,二种价值之间平衡和选择的结果是案件真相的发现让位于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和保密义务。虽然这样的让位,在某些时候会影响到事实真相的发现,但这是建立律师制度,充分发挥律师作用所应当付出的代价。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果律师和司法人员一样,都有对事实真相积极追求的义务,当事人怎么可能相信律师,又怎么会请律师,律师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更谈不上积极作用的发挥。



对律师而言,没有和司法人员一样有对事实真相的积极追求义务,只是依据现有证据对事实进行审查和判断。当然,从事实真相的发现,公平正义的角度,律师也不能利用自己的职业行为去阻碍事实真相的发现,对事实真相的发现负有消极真实的义务。



   (二) 律师没有对当事人法律服务需求是否合法进行实质审查判断的责任


 任何一种职业行为都需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防范职业行为被他人利用而引发社会危险。这一点,对律师也不例外。律师也需要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服务需求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有一定的审慎义务,以避免自己提供的法律服务被当事人利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于这种审查和慎重义务,我们认为主要是从形式和程序上进行审查,并无实质审查判断的责任。



     这是因为如果要求律师对当事人法律服务需求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判断,实质就是要求律师要积极探知事实真相,有追求事实真相的积极义务。但问题是律师并无司法人员的权力和手段,欠缺探知事实真相,追求事实真相的能力。添附这样的义务给律师,不仅难以完成,而且会让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战战兢兢,都不敢做律师,不愿做律师,会影响到社会正常法律服务的需求。



     另一方面,即便律师发现了真相,也让律师直接陷入遵守职业伦理和事实真相发现之间两难境地。说出来虽有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公平正义的实现,但这背弃了对当事人忠诚和保密的义务。



不说的话,虽然坚守了对当事人忠诚和保密义务,但损害了公平正义的实现。故律师只有形式审查义务,在律师眼里,有证据就有事实,无证据则无事实,无能力也无义务去探知客观真实是什么,追求和奉行的是法律上的真实。



     应当说,上述两个问题具有共通性,就是我们需要律师制度,需要律师的前提下,如何才能充分发挥律师作用的问题。从大的方面讲,建立律师制度,是满足社会和当事人法律服务的需求,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



小的方面,是通过律师作用的发挥通过两造具备,居中裁判有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实现公平正义。但任何制度都具有两面性,有积极性一面,也会有消极的一面,有一得则必有一失,不同价值之间存在平衡和选择。



     我们之所以不厌其烦的强调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和保密义务,根本在于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和保密义务是律师制度的基石,是律师作用能够充分发挥的前提,也由此得出律师没有和司法人员一样具有积极追求事实真相的义务,没有对当事人服务需求是否合法进行实质审查判断的职责。并不是认为这样的制度设置不会带来负面价值,在追求主要价值和目的的同时应容忍可能带来的负面价值。



     三、律师职业行为与犯罪的边界


     基于前述对律师是否和司法人员一样有对事实真相的积极追求义务以及律师对当事人法律服务需求的合法性是否存在实质审查判断的责任的认识和理解。我们认为在界分律师职业行为与犯罪边界的要点有二:一是该如何审查判断律师主观上是否明知;二是律师法律服务的过程和内容合规合法性能否成为律师不构成犯罪的出罪理由。



 主观上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是否知道以及应当知道在证明方式上主要根据有关客观情况进行推断。作为推断基础的有关客观情况,只能是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的有关情况,不能从后果进行反推。



     具体而言,就是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以及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获知的有关情况,在主观上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当事人在利用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并予以积极的协助,提供帮助或者方便。而不是采用危害后果发生后,根据事后情况来进行倒推律师知道或应当知道。真相大白之后,谁都能够事后诸葛亮。但这属于典型的客观归罪,不符合刑法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



     对第二点,我们认为,律师法律服务过程和内容上的合规合法性能够成为律师不构成犯罪的出罪理由。这是因为律师没有积极追求事实真相的义务,律师对当事人法律服务需求是否合法无实质审查判断的责任。



     律师法律服务过程中和内容上的合规合法性不仅说明律师已经尽到形式和程序上的审查义务,尽到了审慎的责任。而且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合乎规范性要求,没有违反律师执业准则和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执业行为具有合法性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没有行政上的违法性,自然也谈不上刑事上的违法性。在律师是严格按照相关执业准则和法律要求履行律师职责时,如果出现当事人利用律师职业行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追究律师责任,实质上就是要求律师要和司法人员一样积极追求事实真相,要对当事人法律服务需求是否合法进行实质审查。



本质上也属于对律师制度以及律师职业的误读,最终会摧毁律师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以及为维护这种信任关系而要求律师对当事人有的忠诚和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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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常在思考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生病的人去医院看病,不会要求医生一定要把病看好,也不会根据医生是否做出承诺来选择医生。但为什么当事人在委托律师时,会把律师是否对结果有所承诺作为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从这一点看,律师职业比医生职业更具有商业化的特点,因为商业化必须得考虑投入和产出比。另一方面,律师职业存在被商业化过度侵蚀的风险。











正  文



   至少我是不相信谁说自己做律师不是为了挣钱,不希望挣更多的钱。既然是为了挣钱,希望挣更多的钱,自然不可避免的让律师职业带有商业化的一面。


但律师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又具有社会属性的一面,在一定程度上,属于社会公共服务产品。这又要求律师职业不能按纯商业化的模式进行运作,要避免被商业化过度的侵蚀。概言之,律师要做生意,但又不能完全是做生意,律师需要商业的头脑,但又不能把自己完全变成商人。



   最好的状态是在二者之间保持平衡,既能够通过自己的努力挣更多的钱,又能保持专业人士应有的理性和节操。但这说起来容易做起来很难,平衡关系很容易打破。随着市场竞争的残酷以及能多收三五斗的渴望,在市场推广和业务发展过程中,商业化的宣传、商业化的运作模式及商业上的包装在所难免。



虽然有“君子爱财,取之有道”道德上的自律及职业伦理的约束,但在经济是社会个体生存和发展源动力下,走向商业化更具有诱惑力,也更能鼓动人心。律师在向商业化发展过程中,“向前看”很容易成为“向钱看”。从本是借助适当的商业手段,促进律师职业发展的律师的商业化走向一切按商业模式运作的商业化的律师。



   在朋友圈看到,现在有律师事务所成立了专门的谈案部门,其工作任务就是去开拓和发展案源,以及遇到当事人咨询时,争取把案子谈下来后交给律师代理。纯从商业分工的角度来看,这种让律师专心做案子,把开拓和发展案源交给专人处理的做法,看起来是一个很不错的安排。


   但这样的安排在本质上会导致把上门的当事人当成一个个可以赚钱、能够赚钱的对象,成案的利益胜过有无必要诉讼,有无必要打官司,为了迎合和抓住当事人的心理,无所不用其极,甚至建立起一套话术体系,让当事人心甘情愿进行委托和付出更多的律师费用。


   特别绝对多数的当事人只是偶尔涉诉者,首先关心的是自己在个案中利益的得失,不会考虑规则本身,好的结果承诺对当事人具有致命的诱惑力,这无形中会导致打包票、夸海口的泛滥,进行不切实际的宣传和虚假的承诺。


应当说,这种从商业化角度的安排很容易把律师事务所当做纯商业机构一样运作,律师职业的商业化走向了商业化的律师职业。



   我常在思考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生病的人去医院看病,不会要求医生一定要把病看好,也不会根据医生是否做出承诺来选择医生。但为什么当事人在委托律师时,会把律师是否对结果有所承诺作为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


从这一点看,律师职业比医生职业更具有商业化的特点,因为商业化必须得考虑投入和产出比。另一方面,律师职业存在被商业化过度侵蚀的风险。



   当看到 “为进一步提高案源利用率,真正从措施上落实敬畏案源,感恩案源,珍惜案源的理念”,虽然知道这是为抓住每一个市场机会,在商业角度是对的,也并不必然导致不遵守职业伦理,但心里总不是味道。


虽然也得承认,现在一些创新的做法,为整个律师行业带来了新鲜血液,注入了新的活力,但在创新和发展的同时,还是应当对过度商业化时刻保持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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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处红衰翠减,苒苒物华休。惟有长江水,无语东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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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常在思考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生病的人去医院看病,不会要求医生一定要把病看好,也不会根据医生是否做出承诺来选择医生。但为什么当事人在委托律师时,会把律师是否对结果有所承诺作为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从这一点看,律师职业比医生职业更具有商业化的特点,因为商业化必须得考虑投入和产出比。另一方面,律师职业存在被商业化过度侵蚀的风险。











正  文



   至少我是不相信谁说自己做律师不是为了挣钱,不希望挣更多的钱。既然是为了挣钱,希望挣更多的钱,自然不可避免的让律师职业带有商业化的一面。


但律师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又具有社会属性的一面,在一定程度上,属于社会公共服务产品。这又要求律师职业不能按纯商业化的模式进行运作,要避免被商业化过度的侵蚀。概言之,律师要做生意,但又不能完全是做生意,律师需要商业的头脑,但又不能把自己完全变成商人。



   最好的状态是在二者之间保持平衡,既能够通过自己的努力挣更多的钱,又能保持专业人士应有的理性和节操。但这说起来容易做起来很难,平衡关系很容易打破。随着市场竞争的残酷以及能多收三五斗的渴望,在市场推广和业务发展过程中,商业化的宣传、商业化的运作模式及商业上的包装在所难免。



虽然有“君子爱财,取之有道”道德上的自律及职业伦理的约束,但在经济是社会个体生存和发展源动力下,走向商业化更具有诱惑力,也更能鼓动人心。律师在向商业化发展过程中,“向前看”很容易成为“向钱看”。从本是借助适当的商业手段,促进律师职业发展的律师的商业化走向一切按商业模式运作的商业化的律师。



   在朋友圈看到,现在有律师事务所成立了专门的谈案部门,其工作任务就是去开拓和发展案源,以及遇到当事人咨询时,争取把案子谈下来后交给律师代理。纯从商业分工的角度来看,这种让律师专心做案子,把开拓和发展案源交给专人处理的做法,看起来是一个很不错的安排。


   但这样的安排在本质上会导致把上门的当事人当成一个个可以赚钱、能够赚钱的对象,成案的利益胜过有无必要诉讼,有无必要打官司,为了迎合和抓住当事人的心理,无所不用其极,甚至建立起一套话术体系,让当事人心甘情愿进行委托和付出更多的律师费用。


   特别绝对多数的当事人只是偶尔涉诉者,首先关心的是自己在个案中利益的得失,不会考虑规则本身,好的结果承诺对当事人具有致命的诱惑力,这无形中会导致打包票、夸海口的泛滥,进行不切实际的宣传和虚假的承诺。


应当说,这种从商业化角度的安排很容易把律师事务所当做纯商业机构一样运作,律师职业的商业化走向了商业化的律师职业。



   我常在思考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生病的人去医院看病,不会要求医生一定要把病看好,也不会根据医生是否做出承诺来选择医生。但为什么当事人在委托律师时,会把律师是否对结果有所承诺作为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


从这一点看,律师职业比医生职业更具有商业化的特点,因为商业化必须得考虑投入和产出比。另一方面,律师职业存在被商业化过度侵蚀的风险。



   当看到 “为进一步提高案源利用率,真正从措施上落实敬畏案源,感恩案源,珍惜案源的理念”,虽然知道这是为抓住每一个市场机会,在商业角度是对的,也并不必然导致不遵守职业伦理,但心里总不是味道。


虽然也得承认,现在一些创新的做法,为整个律师行业带来了新鲜血液,注入了新的活力,但在创新和发展的同时,还是应当对过度商业化时刻保持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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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 文
          







律师执业面临很多风险,其中最大的是刑事法律风险。近年来,有不少律师因代理案件或提供其他法律服务过程中受到刑事追诉。其中很多问题并未得到深入的研究,认识上也存有分歧。不少表面上看是属于事实或证据审查判断的问题,但实质是该如何认识和理解律师的角色以及律师的义务。只有当在这些问题上取得共识之后,才能准确的界分律师职业行为与犯罪的边界。



     一、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律师因职业行为而受到刑事追诉之所以会出现很大的争议,基本上都是源于对以下两个问题不同的解读。一是律师是否和司法人员一样有对事实真相的积极追求义务?二是律师对当事人法律服务需求的合法性是否存在实质审查判断的责任?



这是因为从律师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客观结果看,绝大多数当事人是借助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但也不排除有少数当事人利用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达到不法目的。一旦出现当事人利用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达到不法目的时,对上述两个问题的不同认识就直接涉及到是否可归责于律师并追究律师的责任。



如果认为律师有追求事实真相的积极义务,认为律师应当对当事人法律服务需求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就很容易认为律师涉嫌犯罪。但如果认为律师无追求事实真相的积极义务,也无对当事人法律服务需求进行实质审查的职责,则会得出律师的法律服务虽然客观上为当事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帮助,但不能仅因此就得出需要追究律师责任的结论,必须结合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和内容上是否合规合法以及律师主观上是否明知当事人在利用其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进行综合判断。



     二、律师没有追求事实真相的积极义务,也无对当事人法律服务需求是否合法进行实质审查判断的责任


(一)律师没有追求事实真相的积极义务


 虽然发现事实真相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前提和基础。律师作为法律人,同样是以实现公平正义为己任的司法体系中的一员。但能不能简单以此就认为律师和司法人员一样对事实真相有积极追求的义务?



     我们认为,是不能够的。原因在于律师制度以及律师赖以存在的基础是当事人和律师之间的信任关系。为了在当事人和律师之间建立起信任关系,在律师的职业伦理上就提出了律师对当事人有忠诚和保密义务,不能出卖当事人的利益。



律师职业伦理的要求和发现事实真相之间有的时候是存在矛盾和冲突的。如律师明知存在有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但基于对当事人忠诚和保密的义务不能不能主动披露,这就会影响到事实真相的发现,进而会影响到具体案件上公平正义的实现。



     在律师制度层面上,二种价值之间平衡和选择的结果是案件真相的发现让位于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和保密义务。虽然这样的让位,在某些时候会影响到事实真相的发现,但这是建立律师制度,充分发挥律师作用所应当付出的代价。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果律师和司法人员一样,都有对事实真相积极追求的义务,当事人怎么可能相信律师,又怎么会请律师,律师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更谈不上积极作用的发挥。



对律师而言,没有和司法人员一样有对事实真相的积极追求义务,只是依据现有证据对事实进行审查和判断。当然,从事实真相的发现,公平正义的角度,律师也不能利用自己的职业行为去阻碍事实真相的发现,对事实真相的发现负有消极真实的义务。



   (二) 律师没有对当事人法律服务需求是否合法进行实质审查判断的责任


 任何一种职业行为都需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防范职业行为被他人利用而引发社会危险。这一点,对律师也不例外。律师也需要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服务需求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有一定的审慎义务,以避免自己提供的法律服务被当事人利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于这种审查和慎重义务,我们认为主要是从形式和程序上进行审查,并无实质审查判断的责任。



     这是因为如果要求律师对当事人法律服务需求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判断,实质就是要求律师要积极探知事实真相,有追求事实真相的积极义务。但问题是律师并无司法人员的权力和手段,欠缺探知事实真相,追求事实真相的能力。添附这样的义务给律师,不仅难以完成,而且会让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战战兢兢,都不敢做律师,不愿做律师,会影响到社会正常法律服务的需求。



     另一方面,即便律师发现了真相,也让律师直接陷入遵守职业伦理和事实真相发现之间两难境地。说出来虽有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公平正义的实现,但这背弃了对当事人忠诚和保密的义务。



不说的话,虽然坚守了对当事人忠诚和保密义务,但损害了公平正义的实现。故律师只有形式审查义务,在律师眼里,有证据就有事实,无证据则无事实,无能力也无义务去探知客观真实是什么,追求和奉行的是法律上的真实。



     应当说,上述两个问题具有共通性,就是我们需要律师制度,需要律师的前提下,如何才能充分发挥律师作用的问题。从大的方面讲,建立律师制度,是满足社会和当事人法律服务的需求,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



小的方面,是通过律师作用的发挥通过两造具备,居中裁判有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实现公平正义。但任何制度都具有两面性,有积极性一面,也会有消极的一面,有一得则必有一失,不同价值之间存在平衡和选择。



     我们之所以不厌其烦的强调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和保密义务,根本在于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和保密义务是律师制度的基石,是律师作用能够充分发挥的前提,也由此得出律师没有和司法人员一样具有积极追求事实真相的义务,没有对当事人服务需求是否合法进行实质审查判断的职责。并不是认为这样的制度设置不会带来负面价值,在追求主要价值和目的的同时应容忍可能带来的负面价值。



     三、律师职业行为与犯罪的边界


     基于前述对律师是否和司法人员一样有对事实真相的积极追求义务以及律师对当事人法律服务需求的合法性是否存在实质审查判断的责任的认识和理解。我们认为在界分律师职业行为与犯罪边界的要点有二:一是该如何审查判断律师主观上是否明知;二是律师法律服务的过程和内容合规合法性能否成为律师不构成犯罪的出罪理由。



 主观上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是否知道以及应当知道在证明方式上主要根据有关客观情况进行推断。作为推断基础的有关客观情况,只能是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的有关情况,不能从后果进行反推。



     具体而言,就是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以及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获知的有关情况,在主观上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当事人在利用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并予以积极的协助,提供帮助或者方便。而不是采用危害后果发生后,根据事后情况来进行倒推律师知道或应当知道。真相大白之后,谁都能够事后诸葛亮。但这属于典型的客观归罪,不符合刑法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



     对第二点,我们认为,律师法律服务过程和内容上的合规合法性能够成为律师不构成犯罪的出罪理由。这是因为律师没有积极追求事实真相的义务,律师对当事人法律服务需求是否合法无实质审查判断的责任。



     律师法律服务过程中和内容上的合规合法性不仅说明律师已经尽到形式和程序上的审查义务,尽到了审慎的责任。而且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合乎规范性要求,没有违反律师执业准则和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执业行为具有合法性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没有行政上的违法性,自然也谈不上刑事上的违法性。在律师是严格按照相关执业准则和法律要求履行律师职责时,如果出现当事人利用律师职业行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追究律师责任,实质上就是要求律师要和司法人员一样积极追求事实真相,要对当事人法律服务需求是否合法进行实质审查。



本质上也属于对律师制度以及律师职业的误读,最终会摧毁律师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以及为维护这种信任关系而要求律师对当事人有的忠诚和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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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面临很多风险,其中最大的是刑事法律风险。近年来,有不少律师因代理案件或提供其他法律服务过程中受到刑事追诉。其中很多问题并未得到深入的研究,认识上也存有分歧。不少表面上看是属于事实或证据审查判断的问题,但实质是该如何认识和理解律师的角色以及律师的义务。只有当在这些问题上取得共识之后,才能准确的界分律师职业行为与犯罪的边界。



     一、问题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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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认为律师有追求事实真相的积极义务,认为律师应当对当事人法律服务需求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就很容易认为律师涉嫌犯罪。但如果认为律师无追求事实真相的积极义务,也无对当事人法律服务需求进行实质审查的职责,则会得出律师的法律服务虽然客观上为当事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帮助,但不能仅因此就得出需要追究律师责任的结论,必须结合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和内容上是否合规合法以及律师主观上是否明知当事人在利用其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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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职业伦理的要求和发现事实真相之间有的时候是存在矛盾和冲突的。如律师明知存在有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但基于对当事人忠诚和保密的义务不能不能主动披露,这就会影响到事实真相的发现,进而会影响到具体案件上公平正义的实现。



     在律师制度层面上,二种价值之间平衡和选择的结果是案件真相的发现让位于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和保密义务。虽然这样的让位,在某些时候会影响到事实真相的发现,但这是建立律师制度,充分发挥律师作用所应当付出的代价。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果律师和司法人员一样,都有对事实真相积极追求的义务,当事人怎么可能相信律师,又怎么会请律师,律师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更谈不上积极作用的发挥。



对律师而言,没有和司法人员一样有对事实真相的积极追求义务,只是依据现有证据对事实进行审查和判断。当然,从事实真相的发现,公平正义的角度,律师也不能利用自己的职业行为去阻碍事实真相的发现,对事实真相的发现负有消极真实的义务。



   (二) 律师没有对当事人法律服务需求是否合法进行实质审查判断的责任


 任何一种职业行为都需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防范职业行为被他人利用而引发社会危险。这一点,对律师也不例外。律师也需要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服务需求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有一定的审慎义务,以避免自己提供的法律服务被当事人利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于这种审查和慎重义务,我们认为主要是从形式和程序上进行审查,并无实质审查判断的责任。



     这是因为如果要求律师对当事人法律服务需求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判断,实质就是要求律师要积极探知事实真相,有追求事实真相的积极义务。但问题是律师并无司法人员的权力和手段,欠缺探知事实真相,追求事实真相的能力。添附这样的义务给律师,不仅难以完成,而且会让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战战兢兢,都不敢做律师,不愿做律师,会影响到社会正常法律服务的需求。



     另一方面,即便律师发现了真相,也让律师直接陷入遵守职业伦理和事实真相发现之间两难境地。说出来虽有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公平正义的实现,但这背弃了对当事人忠诚和保密的义务。



不说的话,虽然坚守了对当事人忠诚和保密义务,但损害了公平正义的实现。故律师只有形式审查义务,在律师眼里,有证据就有事实,无证据则无事实,无能力也无义务去探知客观真实是什么,追求和奉行的是法律上的真实。



     应当说,上述两个问题具有共通性,就是我们需要律师制度,需要律师的前提下,如何才能充分发挥律师作用的问题。从大的方面讲,建立律师制度,是满足社会和当事人法律服务的需求,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



小的方面,是通过律师作用的发挥通过两造具备,居中裁判有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实现公平正义。但任何制度都具有两面性,有积极性一面,也会有消极的一面,有一得则必有一失,不同价值之间存在平衡和选择。



     我们之所以不厌其烦的强调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和保密义务,根本在于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和保密义务是律师制度的基石,是律师作用能够充分发挥的前提,也由此得出律师没有和司法人员一样具有积极追求事实真相的义务,没有对当事人服务需求是否合法进行实质审查判断的职责。并不是认为这样的制度设置不会带来负面价值,在追求主要价值和目的的同时应容忍可能带来的负面价值。



     三、律师职业行为与犯罪的边界


     基于前述对律师是否和司法人员一样有对事实真相的积极追求义务以及律师对当事人法律服务需求的合法性是否存在实质审查判断的责任的认识和理解。我们认为在界分律师职业行为与犯罪边界的要点有二:一是该如何审查判断律师主观上是否明知;二是律师法律服务的过程和内容合规合法性能否成为律师不构成犯罪的出罪理由。



 主观上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是否知道以及应当知道在证明方式上主要根据有关客观情况进行推断。作为推断基础的有关客观情况,只能是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的有关情况,不能从后果进行反推。



     具体而言,就是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以及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获知的有关情况,在主观上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当事人在利用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并予以积极的协助,提供帮助或者方便。而不是采用危害后果发生后,根据事后情况来进行倒推律师知道或应当知道。真相大白之后,谁都能够事后诸葛亮。但这属于典型的客观归罪,不符合刑法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



     对第二点,我们认为,律师法律服务过程和内容上的合规合法性能够成为律师不构成犯罪的出罪理由。这是因为律师没有积极追求事实真相的义务,律师对当事人法律服务需求是否合法无实质审查判断的责任。



     律师法律服务过程中和内容上的合规合法性不仅说明律师已经尽到形式和程序上的审查义务,尽到了审慎的责任。而且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合乎规范性要求,没有违反律师执业准则和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执业行为具有合法性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没有行政上的违法性,自然也谈不上刑事上的违法性。在律师是严格按照相关执业准则和法律要求履行律师职责时,如果出现当事人利用律师职业行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追究律师责任,实质上就是要求律师要和司法人员一样积极追求事实真相,要对当事人法律服务需求是否合法进行实质审查。



本质上也属于对律师制度以及律师职业的误读,最终会摧毁律师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以及为维护这种信任关系而要求律师对当事人有的忠诚和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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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几年,多是刑事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责过程中因涉嫌辩护人妨碍作证罪受到刑事追诉,但这一两年,多发的却是民事律师在代理案件或提供其它法律服务过程中因涉嫌虚假诉讼或与当事人构成共同犯罪受到刑事追诉。虽然我们认为,律师身份和职业行为不能成为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免受刑事追诉的避风港和挡箭牌,但我们亦认为不能仅因为律师执业行为被他人利用或者在客观上为他人的不法行为提供了帮助,就认为涉嫌违法犯罪活动。



 正 文
          







律师执业面临很多风险,其中最大的是刑事法律风险。近年来,有不少律师因代理案件或提供其他法律服务过程中受到刑事追诉。其中很多问题并未得到深入的研究,认识上也存有分歧。不少表面上看是属于事实或证据审查判断的问题,但实质是该如何认识和理解律师的角色以及律师的义务。只有当在这些问题上取得共识之后,才能准确的界分律师职业行为与犯罪的边界。



     一、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律师因职业行为而受到刑事追诉之所以会出现很大的争议,基本上都是源于对以下两个问题不同的解读。一是律师是否和司法人员一样有对事实真相的积极追求义务?二是律师对当事人法律服务需求的合法性是否存在实质审查判断的责任?



这是因为从律师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客观结果看,绝大多数当事人是借助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但也不排除有少数当事人利用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达到不法目的。一旦出现当事人利用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达到不法目的时,对上述两个问题的不同认识就直接涉及到是否可归责于律师并追究律师的责任。



如果认为律师有追求事实真相的积极义务,认为律师应当对当事人法律服务需求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就很容易认为律师涉嫌犯罪。但如果认为律师无追求事实真相的积极义务,也无对当事人法律服务需求进行实质审查的职责,则会得出律师的法律服务虽然客观上为当事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帮助,但不能仅因此就得出需要追究律师责任的结论,必须结合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和内容上是否合规合法以及律师主观上是否明知当事人在利用其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进行综合判断。



     二、律师没有追求事实真相的积极义务,也无对当事人法律服务需求是否合法进行实质审查判断的责任


(一)律师没有追求事实真相的积极义务


 虽然发现事实真相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前提和基础。律师作为法律人,同样是以实现公平正义为己任的司法体系中的一员。但能不能简单以此就认为律师和司法人员一样对事实真相有积极追求的义务?



     我们认为,是不能够的。原因在于律师制度以及律师赖以存在的基础是当事人和律师之间的信任关系。为了在当事人和律师之间建立起信任关系,在律师的职业伦理上就提出了律师对当事人有忠诚和保密义务,不能出卖当事人的利益。



律师职业伦理的要求和发现事实真相之间有的时候是存在矛盾和冲突的。如律师明知存在有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但基于对当事人忠诚和保密的义务不能不能主动披露,这就会影响到事实真相的发现,进而会影响到具体案件上公平正义的实现。



     在律师制度层面上,二种价值之间平衡和选择的结果是案件真相的发现让位于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和保密义务。虽然这样的让位,在某些时候会影响到事实真相的发现,但这是建立律师制度,充分发挥律师作用所应当付出的代价。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果律师和司法人员一样,都有对事实真相积极追求的义务,当事人怎么可能相信律师,又怎么会请律师,律师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更谈不上积极作用的发挥。



对律师而言,没有和司法人员一样有对事实真相的积极追求义务,只是依据现有证据对事实进行审查和判断。当然,从事实真相的发现,公平正义的角度,律师也不能利用自己的职业行为去阻碍事实真相的发现,对事实真相的发现负有消极真实的义务。



   (二) 律师没有对当事人法律服务需求是否合法进行实质审查判断的责任


 任何一种职业行为都需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防范职业行为被他人利用而引发社会危险。这一点,对律师也不例外。律师也需要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服务需求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有一定的审慎义务,以避免自己提供的法律服务被当事人利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于这种审查和慎重义务,我们认为主要是从形式和程序上进行审查,并无实质审查判断的责任。



     这是因为如果要求律师对当事人法律服务需求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判断,实质就是要求律师要积极探知事实真相,有追求事实真相的积极义务。但问题是律师并无司法人员的权力和手段,欠缺探知事实真相,追求事实真相的能力。添附这样的义务给律师,不仅难以完成,而且会让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战战兢兢,都不敢做律师,不愿做律师,会影响到社会正常法律服务的需求。



     另一方面,即便律师发现了真相,也让律师直接陷入遵守职业伦理和事实真相发现之间两难境地。说出来虽有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公平正义的实现,但这背弃了对当事人忠诚和保密的义务。



不说的话,虽然坚守了对当事人忠诚和保密义务,但损害了公平正义的实现。故律师只有形式审查义务,在律师眼里,有证据就有事实,无证据则无事实,无能力也无义务去探知客观真实是什么,追求和奉行的是法律上的真实。



     应当说,上述两个问题具有共通性,就是我们需要律师制度,需要律师的前提下,如何才能充分发挥律师作用的问题。从大的方面讲,建立律师制度,是满足社会和当事人法律服务的需求,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



小的方面,是通过律师作用的发挥通过两造具备,居中裁判有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实现公平正义。但任何制度都具有两面性,有积极性一面,也会有消极的一面,有一得则必有一失,不同价值之间存在平衡和选择。



     我们之所以不厌其烦的强调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和保密义务,根本在于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和保密义务是律师制度的基石,是律师作用能够充分发挥的前提,也由此得出律师没有和司法人员一样具有积极追求事实真相的义务,没有对当事人服务需求是否合法进行实质审查判断的职责。并不是认为这样的制度设置不会带来负面价值,在追求主要价值和目的的同时应容忍可能带来的负面价值。



     三、律师职业行为与犯罪的边界


     基于前述对律师是否和司法人员一样有对事实真相的积极追求义务以及律师对当事人法律服务需求的合法性是否存在实质审查判断的责任的认识和理解。我们认为在界分律师职业行为与犯罪边界的要点有二:一是该如何审查判断律师主观上是否明知;二是律师法律服务的过程和内容合规合法性能否成为律师不构成犯罪的出罪理由。



 主观上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是否知道以及应当知道在证明方式上主要根据有关客观情况进行推断。作为推断基础的有关客观情况,只能是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的有关情况,不能从后果进行反推。



     具体而言,就是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以及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获知的有关情况,在主观上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当事人在利用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并予以积极的协助,提供帮助或者方便。而不是采用危害后果发生后,根据事后情况来进行倒推律师知道或应当知道。真相大白之后,谁都能够事后诸葛亮。但这属于典型的客观归罪,不符合刑法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



     对第二点,我们认为,律师法律服务过程和内容上的合规合法性能够成为律师不构成犯罪的出罪理由。这是因为律师没有积极追求事实真相的义务,律师对当事人法律服务需求是否合法无实质审查判断的责任。



     律师法律服务过程中和内容上的合规合法性不仅说明律师已经尽到形式和程序上的审查义务,尽到了审慎的责任。而且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合乎规范性要求,没有违反律师执业准则和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执业行为具有合法性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没有行政上的违法性,自然也谈不上刑事上的违法性。在律师是严格按照相关执业准则和法律要求履行律师职责时,如果出现当事人利用律师职业行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追究律师责任,实质上就是要求律师要和司法人员一样积极追求事实真相,要对当事人法律服务需求是否合法进行实质审查。



本质上也属于对律师制度以及律师职业的误读,最终会摧毁律师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以及为维护这种信任关系而要求律师对当事人有的忠诚和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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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常在思考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生病的人去医院看病,不会要求医生一定要把病看好,也不会根据医生是否做出承诺来选择医生。但为什么当事人在委托律师时,会把律师是否对结果有所承诺作为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从这一点看,律师职业比医生职业更具有商业化的特点,因为商业化必须得考虑投入和产出比。另一方面,律师职业存在被商业化过度侵蚀的风险。











正  文



   至少我是不相信谁说自己做律师不是为了挣钱,不希望挣更多的钱。既然是为了挣钱,希望挣更多的钱,自然不可避免的让律师职业带有商业化的一面。


但律师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又具有社会属性的一面,在一定程度上,属于社会公共服务产品。这又要求律师职业不能按纯商业化的模式进行运作,要避免被商业化过度的侵蚀。概言之,律师要做生意,但又不能完全是做生意,律师需要商业的头脑,但又不能把自己完全变成商人。



   最好的状态是在二者之间保持平衡,既能够通过自己的努力挣更多的钱,又能保持专业人士应有的理性和节操。但这说起来容易做起来很难,平衡关系很容易打破。随着市场竞争的残酷以及能多收三五斗的渴望,在市场推广和业务发展过程中,商业化的宣传、商业化的运作模式及商业上的包装在所难免。



虽然有“君子爱财,取之有道”道德上的自律及职业伦理的约束,但在经济是社会个体生存和发展源动力下,走向商业化更具有诱惑力,也更能鼓动人心。律师在向商业化发展过程中,“向前看”很容易成为“向钱看”。从本是借助适当的商业手段,促进律师职业发展的律师的商业化走向一切按商业模式运作的商业化的律师。



   在朋友圈看到,现在有律师事务所成立了专门的谈案部门,其工作任务就是去开拓和发展案源,以及遇到当事人咨询时,争取把案子谈下来后交给律师代理。纯从商业分工的角度来看,这种让律师专心做案子,把开拓和发展案源交给专人处理的做法,看起来是一个很不错的安排。


   但这样的安排在本质上会导致把上门的当事人当成一个个可以赚钱、能够赚钱的对象,成案的利益胜过有无必要诉讼,有无必要打官司,为了迎合和抓住当事人的心理,无所不用其极,甚至建立起一套话术体系,让当事人心甘情愿进行委托和付出更多的律师费用。


   特别绝对多数的当事人只是偶尔涉诉者,首先关心的是自己在个案中利益的得失,不会考虑规则本身,好的结果承诺对当事人具有致命的诱惑力,这无形中会导致打包票、夸海口的泛滥,进行不切实际的宣传和虚假的承诺。


应当说,这种从商业化角度的安排很容易把律师事务所当做纯商业机构一样运作,律师职业的商业化走向了商业化的律师职业。



   我常在思考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生病的人去医院看病,不会要求医生一定要把病看好,也不会根据医生是否做出承诺来选择医生。但为什么当事人在委托律师时,会把律师是否对结果有所承诺作为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


从这一点看,律师职业比医生职业更具有商业化的特点,因为商业化必须得考虑投入和产出比。另一方面,律师职业存在被商业化过度侵蚀的风险。



   当看到 “为进一步提高案源利用率,真正从措施上落实敬畏案源,感恩案源,珍惜案源的理念”,虽然知道这是为抓住每一个市场机会,在商业角度是对的,也并不必然导致不遵守职业伦理,但心里总不是味道。


虽然也得承认,现在一些创新的做法,为整个律师行业带来了新鲜血液,注入了新的活力,但在创新和发展的同时,还是应当对过度商业化时刻保持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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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处红衰翠减,苒苒物华休。惟有长江水,无语东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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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在一条关于南京某女子利用航班延误骗保300万元的新闻见诸媒体后,一场关于该女子是利用“航空延误险”规则薅保险公司羊毛,还是虚构保险标的涉嫌诈骗的讨论掀翻了朋友圈。
网友们各抒己见,绝大多数认为该女子虽动机不纯,但只是利用了保险规则获得利益,不存在虚构保险标的、编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不应当按犯罪处理。




正文


由于一直对媒体披露的案件事实是否客观全面持谨慎态度,所以并没有加入该女子行为是否有罪的讨论。至于该女子的行为是合理利用规则“薅羊毛”还是真有诈骗行为,是需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查明的。【i】
但为什么该女子动机和目的明显不纯,有悖于一般人购买保险的行为在网友眼中不认为是犯罪,这需要我们进一步思考。
我认为这是长期以来,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透过形式看本质的思维方式下,强调行为人动机和目的的“恶”导致刑事手段过度介入社会经济活动的一种反动。
这种以行为人动机和目的为出发点的评价方式,很容易落实主观归罪的窠臼,把一些本属于民事法律的行为上升作为犯罪处理,不适当扩大的犯罪圈,也有违“法秩序统一原理”。
在我接触过的一些案件中,办案机关就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动机和目的的“恶”来否定其行为客观上的合法性,认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而认定其构成犯罪。
在经济学上有一个“道德风险”的概念。其是指“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不确定或不完全合同使得负有责任的经济行为主体不承担其行动的全部后果,在最大化自身效用的同时,做出不利于他人行动的现象。概念起源于海上保险,1963年美国数理经济学家阿罗将此概念引入到经济学中来,指出道德风险是个体行为由于受到保险的保障而发生变化的倾向。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相对于逆向选择的事后机会主义行为,是交易的一方由于难以观测或监督另一方的行动而导致的风险。” 【ii】
为什么会出现道德风险,一是符合人趋利避害和自利的本能,正所谓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二是市场交易中存在信息不对称或规则不完善,让人有机可乘和有漏洞可钻。
对于如何消除和减少道德风险,刑法的手段不是第一位的,而主要应依靠市场和其他法律手段,让市场交易的信息更为公开、透明,相关交易规则更为完善。
因为在既有的市场信息和交易规则下,刑法以行为人主观动机和目的的“恶 ”介入其中,不仅会破坏市场交易主体预期的交易安全,危及到“商事自由”以及“契约至上”原则,会直接影响到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
而且以行为人主观动机和目的的“不纯”取代客观行为是否合法、合规的判断,属于典型的主观入罪,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上,不是从客观到主观,而是从主观到客观,以自己的主观价值判断取代对行为人客观行为的事实判断,唯心而诛。
在判断行为人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时,必须坚持“不法是客观的”的原则,即不能以行为人主观意愿进行变更或增减。
换一句话说,只要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符合既有法律规定及双方设定的交易规则的要求,就不能以行为人主观动机和目的是否“正当”来肯定或否定其行为的合法性。
道德和法律是应鼓励人积极向善,我们在道德甚至是法律的条款上,是可以要求行为人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正向利用规则而不是去钻规则的漏洞,但同时也应正视人之本能和本性以及规则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行为人客观行为是否合法是“凯撒的问题”而非“上帝的问题”,不能因为行为人是在钻规则的漏洞,就断然否定其行为客观上的合法性,把“上帝的问题”和“凯撒的问题”混为一谈,要做到“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

事实上,在网友们热热闹闹讨论时,办案的南京警方出了《警方通报》,称该女子有“多次伪造航班延误证明等材料,虚构航班延误事实”的行为。如所称属实,该女子已经不是利用规则“薅羊毛”而是真的涉嫌诈骗了

[ii] 陆雄文《管理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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